一次性工伤事故诊疗补助费
案件
2016年7月2日,李某到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任选材工,金属材料企业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金。2016年7月22日,李某工作中右眼被设备废弃物打伤。后经人社厅单位评定,申请者的负伤客观事实为工伤事故,后经劳动者工作能力评定,组成10级残废。2016年9月始,金属材料企业为李某缴纳2016年7月养老服务、工伤事故等社会保险金,直到2019年6月26日彼此消除劳务关系。
消除劳务关系后,李某与企业就工伤保险工资待遇金额未达成一致建议,遂向本地劳动人事异议仲裁委员会提到诉讼申请办理,规定企业支付各种工伤保险工资待遇等总共18万余元。
仲裁结果
仲裁委裁定,由企业支付李某医疗费用、一次性残废补助费、一次性残废学生就业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工资待遇总共91659.05元,驳回申诉申请者规定企业计付一次性工伤事故诊疗补助费的投诉恳求。
案件分析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要求,用人单位报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交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税款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股票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规章的要求支付新发生的花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29条,理应报名参加工伤保险而未报名参加的用人单位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方法要求的工伤保险工资待遇新项目和规范支付花费。
用人单位报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交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税款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股票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方法的要求支付新发生的花费。用人单位未准时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交期内的工伤保险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交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税款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花费由工伤保险股票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方法的要求支付。
人力资源管理社保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人社部发﹝2013﹞34号)第12条要求,《条例》第62条第3款要求的“新发生的花费”,就是指用人单位员工报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事故的,在报名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花费。《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厅发﹝2013﹞39号)第4条,员工在用人单位未准时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内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交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税款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花费由工伤保险股票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要求支付。用人单位准时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内,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不因用人单位之后终断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停发已由工伤保险股票基金支付的工资待遇。
此案中,依据之上政策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有关要求,企业应担负李某在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期内,即报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治疗膳食补助金、陪护费等花费。一次性残废补助费是依据工伤事故员工劳动者工作能力鉴定结论两者之间自己薪水开展测算的,因企业在李某因工负伤时未依规为其报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金,因此,李某规定的一次性残废补助费,亦应由企业支付。2019年6月26日,彼此消除劳务关系。这时,企业已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李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事故诊疗补助费,应归属于“新发生的花费”,依规应由工伤保险股票基金支付,而不可由企业担负。
稿子由北京市劳动人事异议诉讼院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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